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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部分,依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2 年5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7 月9 日,已3 年3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7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 ÷(4+1 )= 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80 - 36)×0.25×39/12=117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元(即180- 117= 63)。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6,050 元、烤漆4,500 元為合計,共為10,613元(即63+ 6,050+ 4,500=10,613 ),此即原告就「修車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結論:原告於本件得請求總額共44,683元【含修繕期間(5 日)之不能營業損失34,070元、修車費用10,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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