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76,2017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76號
原 告 陳思佳
被 告 姚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 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就侵權行為事實依法準用後視為被告自認,為無爭執事項,請求金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原告因被告在FACEBOOK上公然張貼如刑事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內頗多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文字,原告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經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新北市汐止區湖蓮里水蓮山莊之住戶,原告為大學畢業,為某藝術工作室負責人,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參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 頁),被告上述行為侵權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與所得清單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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