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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98年11月間,分別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及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友邦公司及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及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付利息。
惟被告至105 年10月,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2,094元、利息5,79 4元、違約金800 元,合計98,688元未給付。
嗣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將上開被告向該公司申辦之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亦移轉予原告,並以網路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688元,及其中92,094元部分,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相關利率/ 費用一覽表、伊甸愛心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34頁、第3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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