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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歐晉州
被 告 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玉
訴訟代理人 顏百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下稱退還貨物稅辦法)規定,原告本可經由被告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 萬元。
惟被告漏未告知原告此事,致原告無法辦理退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退稅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車輛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退還貨物稅辦法尚未修正公布,自無告知原告相關資訊之可能,被告並無任何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消保法第7條、第4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貨物稅條例於105 年1 月18日修正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
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汽車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購買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得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㈡原告主張被告漏未告知貨物稅條例,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云云。
惟查:1.原告係於104 年11月13日即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係於105 年1 月18日始修正,故原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尚未修正,被告自無從告知原告退還減徵貨物稅資訊,被告提供之商品、服務並無不符安全性,或未告知完整充分、正確資訊之情事。
2.原告雖另主張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退還減徵貨物稅之申請人為被告,故被告應有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修正後主動告知原告之義務,且原告於105 年2 月至被告維修場保養時,被告亦未告知消關手續。
然原告已自承於其購買系爭汽車時,並未詢問被告可否退稅。
且退還貨物稅辦法第3條固規定係由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惟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內容以觀,仍須中古車所有人檢具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方可為中古車所有人申請,不能僅依上開規定,即認被告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原告主張被應有告知或主動為原告辦理退還減徵貨物稅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曾於105 年2 月至被告維修廠保養或詢問退還減徵貨物稅相關資訊,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退還貨物稅辦法尚未修正,被告未告知原告或為原告辦理退還減徵貨物稅,並無違反消保法。
四、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4條、第5條、第7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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