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58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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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顏禾昀
訴訟代理人 顏木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購買電腦課程,並由原告提供分期給付貸款,兩造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 萬9,680 元,並自民國103 年11月9 日起至106 年10月9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9 日繳付1,38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上開總價款撥給學承電腦,學承電腦則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其相關附隨權利同時讓與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即第19期)起未再繳付分期款,屢催不理,依系爭契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經核算被告尚有分期款總額2 萬4,840 元迄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分期款,並加計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契約相對性對被告為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840 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付到105 年4 月22日(即第18期)為止,然學承電腦業於105 年初惡性倒閉,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故原告應向學承電腦請求剩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表、被告身份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付之分期款,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補習服務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經核: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復按,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企業經營者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

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或其他貸款業者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有經濟上之一體性。

以本件之上開訂約型態觀之,若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即應認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即應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方屬適法。

㈢又查,細譯系爭契約約定書之內容,其內亦不乏有學承電腦將債權讓與原告之用語,可推知即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源自受讓學承電腦對被告之債權而來之意,如此,被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

再者,本件原告到庭復自承係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而為請求,且其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亦明載,學承電腦乃原告之經銷商。

而依一般經銷合作之契約關係衡之,學承電腦應為實際出售商品(提供服務)者,負責初核、簽約、品質、客戶諮詢及服務等責任,原告為與學承電腦合作之機構,合作商品之銷售及後續帳務作業,並同意由原告將買受人之核准金額統一撥付,原告與學承電腦最終均因被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而獲得利益,是原告與學承公司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利,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無訛,則依上述見解,被告自亦得以對抗學承電腦之事由對抗原告。

又學承電腦已於105 年1 月倒閉之情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當得以學承電腦倒閉而未提供後續補習服務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2 萬4,84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4,84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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