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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587 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周云即周芷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99 年 6 月 2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 15 % 繳付利息。
至 106 年 5 月 7 日止,積欠消費帳款計新臺幣(下同) 1 萬 6,545 元(本金 1萬 4,627 元、利息 1,758 元、違約金 160 元)未付,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1 萬 6,545 元及其中 1 萬 4,627 元自 106 年 5 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8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佐據(見本院卷第 10、11 至 20、21、23 至 29 頁),是項主張,即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 萬6,545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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