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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94號
原 告 陳汝凌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
被 告 陳毅寧
訴訟代理人 陳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8 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 段內側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64 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當時於該處右側停等之訴外人陳文玲所有但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8,588 元,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文玲業將其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又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及賠償,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然以當時僅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保桿,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左後側葉子板及左後車門,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應屬輕微,豈料原告竟向被告索償高額賠償,況且原告實際支付車廠之修復費僅8,688元,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狀況,並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原告嗣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文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節,業據提出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10頁、第70頁至82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光碟)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又原告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人陳文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⑴關於後方保桿受損之請求部分(即系爭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編號4 之請求部分):據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以觀,該部分之修復費用為6,634 元(含零件2,372 元、工資4,262 元),除零件部分之更換應扣除合理折舊即1,977 元(詳如附表)後,就剩餘之4,657 元部分,則屬合理,而應准許。
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修復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尚難採憑。
⑵關於左後葉子板受損之請求部分(即系爭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編號2 、8 之請求部分):就此部分(即6,034 元)之請求,據原告報警處理時由員警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詳本院卷第28頁)以觀,該葉子板確有受損,況該左後側葉子板乃與後保桿相比鄰,以事故發生時兩車擦撞之角度研判,原告主張左後葉子板於本件車禍擦撞中,俱同受損,應屬可信,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葉子板非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反證以佐,尚難遽信。
⑶關於左後車門受損之請求部分(即系爭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編號1 、11之請求部分):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內所附照片,並未見左後車門受損之照片,原告嗣雖提出於事故發生後翌日自行拍攝之照片,欲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門亦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故該車左後車門之受損,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計5,632 元(計算式:504+5,128=5,632 ),難謂有據。
⑷關於防鏽處理之請求部分(即系爭估價單上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欄編號3 之請求部分):核此部分之修復項目,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中有關,故原告就此筆費用要求被告負擔,亦非有據。
⑸又被告抗辯原告實際僅支付修復費用8,688 元云云。
查,原告實際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金額為有8,688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堪予認定。
惟其係因原告曾購買車輛定期里程保固維修服務,是以原告得於本次修復費用中折抵(即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1 萬8,588 元,扣減9,900 元優惠後,原告實際給付之修復費為8,688 元),此有卷附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工作傳票上車輛/ 顧客訊息欄載:「原4 年12萬公里保固於2015/1/12 至北都深坑購買5 年14萬公里保固,金額9,900 元」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被告與該折扣之事由毫無相關,自無權主張享有該折扣修復費用之利益,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就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維修費用部分合計1 萬691 元(計算式:4,657+ 6,034=10,691 ),賠償予原告。
2.關於精神慰撫金1 萬元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查,原告並未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傷,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即有不符,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3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一、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4頁),距案發時間105 年10月8 日,已逾5 年,是僅以5 年計算折舊,故該車修復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97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2 ÷(5+1 )= 39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372- 395)×0.2 ×5=1,977 〕,亦即該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價即395 元(即2,372 -1,977 =395)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嗣再與工資4,262 元為合計,共為4,657 元(即395+ 4,262 = 4,657),此即原告就後保桿之修復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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