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00,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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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2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承保賴弘傑所有並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台五路1 段往臺北市南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45,000元(皆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左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台五路1 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方致其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不當駕駛行為。

而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若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不會發生,且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未依號誌指示而左轉之駕駛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惟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賴弘傑行經該處亦有超速行為,有賴弘傑於談話記錄表自述當時時速60- 70公里、業已超過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地速限僅為30公里等,故賴弘傑就上述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認賴弘傑超速有違規定,惟卻認無肇事原因,此部分尚有可議,而經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賴弘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 與30% 之過失責任,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自應以此認定事實。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機車為104 年11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3 月20日,已5 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683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3+1 )=11,250 ;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5,000-11,250 )×0.333 ×5 /12= 4,6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40,317元(即45,000-4,683 =40,317),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應為40,317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賴弘傑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賴弘傑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28,222元(即40,317×0.7=28,222)。

從而,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賴弘傑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賴弘傑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28,22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22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3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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