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04,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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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黃郁軒即黃佳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9年5 月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有關分割規定,將該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2年7 月2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89年9 月18日之刷卡金額應在繳納後盡快反應,90年3 月18日之「上期應繳總額」應該是誤植,請求更正為69,322元,但最後的金額是沒有錯的等。

二、被告則以:上開信用卡款項為14年前之刷卡金額,是否有積欠已不記得。

又原告所提89年9 月18日之帳單繳納款項和積欠金額兩者似不相符,且99年3 月18日之積欠金額亦不知由何而來。

另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循環利息過高,被告現在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資料、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又被告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循環利息過高,被告現在無力償還,及部分帳款不知由何而來(詳106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已自認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僅是認為原告所提89年9 月18日之帳單繳納款項和積欠金額兩者似不相符、99年3 月18日之積欠金額亦不知由何而來,然就原告106 年11月17日(本院收狀日)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之記載,89年9 月18日之明細中「上期應繳總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9,993元,「付(退)款金額」則為53,518元,然此應係被告當時有溢繳信用卡款項情形,此情形雖不常發生但亦屬偶而會發生,而上開2 金額相減再加計「消費/新增款項」欄中759 元後,「本期應繳總額」合計為-2766 (計算式:49,993- 53,518+759= -2766 )元,並無錯誤;

另就99年3 月18日明細中「上期應繳總額」雖記載為235,358,但此顯為90年2 月18日「本期應繳總額」69,322之誤載,及只要更正為69,322後該欄位之計算即無任何問題,原告亦已於106 年12月5 日辯論期日時當庭請求更正,故原告106年11月17日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經更正後已無疑問,則被告上述是否有積欠已不記得之說詞,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上述事項應已視同被告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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