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0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陳叔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 年6 月1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0,271元、已到期之利息1,760 元、違約金700 元】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第3 期違約金500 元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應收利息查詢、卡號基本資料查詢、戶籍謄本、請求金額明細暨消費帳單等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