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15,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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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 年9 月1 日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惟被告至95年2 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5,934元、利息948 元,合計56,882元未給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2元,及其中55,934元,自95年2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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