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25,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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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李偉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19時0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所有、承租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范治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3,900 元、塗裝費用為5,800 元、零件費用為9,200 元)。

又系爭車輛已出租予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9,500元,依照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需交付同等級車輛供承租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原租金計算修復期間4 日作為提供同等級車輛之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共5,266 元(計算式為:每月租金39,500元/30日×4 日=5,26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留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原告已給付修復費並受有租金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三聯式)、車輛租賃契約、修復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1.系爭車輛之修繕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3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 年6月8 日,已1 年4 月,更換材料之折舊額為2,045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 ÷(5+1 )= 1,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200-1,533 )×0.2 ×16 /12=2,04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155 元(即9,200-2,045 =7,155),再與鈑金費用3,900 元、塗裝費用5,80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6,855元(即7,155+3,900+5,800 =16,855 )。

2.關於4日之租金損失5,266 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及依原告所提車輛租賃契約,系爭車輛已出租予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止,每月租金39,500元,依照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期間需交付同等級車輛供承租人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以原租金計算修復期間4 日作為提供同等級車輛之損害回復原狀之費用,則原告亦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租金損失共5,266 元,故依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租金損失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121元(即修繕費16,855元+4日租金損失5,266 元=22,121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2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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