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26,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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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楊睿彬
被 告 全鼎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貞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至9 月間以其2台車輛交由原告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223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且屢催不理,爰依兩造之修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保養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表、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前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何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修理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223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106 年2 月10日至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翌日即106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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