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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7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原告承保陳宜欣所有、方國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6,09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1,260元、烤漆費用為10,900元、零件費用為13,93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系爭車輛等節並無意見,然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系爭車輛後方全部都更換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方國民駕駛與肇事車輛由被告駕駛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陳宜欣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無意見(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本件被告固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過高、系爭車輛後方全部都更換了云云,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確與原告提供距車禍發生時間僅隔了1 天之上揭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相符,又原告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亦已開立發票證明,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反之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及亦未提出何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除下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外)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5 月出廠,距事故發生時間105 年3 月27日,已1年11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4,45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930÷(5+1 )=2,3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930-2,322)×0.2 ×23/12=4,450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480 元(即13,930-4,450=9,480),再與工資費用11,260元、烤漆費用10,9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31,640元(即9,480+11,260+10,900=31,640)。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電子計算機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陳宜欣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64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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