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2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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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紹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6時55分許(後述之警局出具及製作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雖均表示車禍時間為該日之17時18分,但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記載車禍後警員拍照時間卻為當日17時9 分起,故上述17時18分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最後一頁之被告所駕公車當日之行車軌跡圖停止時即17時53分至55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原告承保張培倫所有、徐敏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2,464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280 元、塗裝費用為17,184元),因本件車禍兩造皆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7 成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民權東路6段146 號前時,欲變換至最內側車道時,其左前車頭與直行於最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惟被告往左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系爭車輛直行,方致其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發生碰撞,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不當駕駛行為。

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若無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即不會發生,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顯有與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故被告上揭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變換車道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

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徐敏健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當時為白天視線應屬良好),亦與有過失,警方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此亦已於起訴狀中自認,經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徐敏健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70% 與30% 之過失責任。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64元,且依估價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本來應為22,464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認應由徐敏健負過失責任百分之30,餘百分之7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系爭車禍車主張培倫(應先就當時駕駛徐敏健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本來所受之損害,應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5,725元(計算式:22,4640.7 =15,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雖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證據,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張培倫修復費用,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張培倫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15,725元為限(原告起訴狀等亦均同為該主張)。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25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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