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63,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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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胡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其所為前揭訴之聲明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本院並已於106 年1 月17日裁定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由南往北方向第2 車道行駛,在行經向陽路與南港路2 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全距離,惟竟疏未注意,追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魏復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68,122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6,300元,零件費用為141,822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55,35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格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8741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因不慎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推定其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68,122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3,801元、塗裝部分為12,499元,零件部分為141,824 元(見本院卷第10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 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3 年12月9 日,已經過3 年7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3,86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得請求27,962元(計算式:141,824 元-113,862 元=27,962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格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27,962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及塗裝費用26,300元,合計為54,262元(計算式為:27,962元+26,300元=54,262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格上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 年11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4,262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98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41,824元0.369=52,33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824元-52,333元=89,491元第2年折舊值 89,491元0.369=33,02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491元-33,022元=56,469元第3年折舊值 56,469元0.369=20,837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69元-20,837元=35,632元第4年折舊值 35,632元0.369(7/12)=7,670元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632元-7,670元=27,962元折舊總額為:52,333元+33,022元+20,837元+7,670元 =113,8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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