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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張瑞鳳
訴訟代理人 張世坤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區大湖國家社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憶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第23屆)於民國104 年度因社區消防安檢缺失,指示原告配合施作改善工程,原告乃將位於所屬社區大樓地下一樓,但原出口設於被告住家內之緊急避難梯,加以位移,經改善後避難梯開口已符合規定。
然上開施工,卻經臺北市工務局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為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下稱系爭罰鍰),經原告繳付完畢,並回復原狀。
因系爭罰鍰乃原告依被告指示行為而遭裁罰,該罰鍰理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於第25屆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議決關於系爭罰鍰應由其代住戶(即原告)繳納。
詎被告迄今仍未將其應負擔之系爭罰鍰給付予原告。
爰先位依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及同年5 月21日之決議,備位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再備位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就是否應為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尚有爭執,未有決議,原告未經指示,即自行為該工程,所生之罰鍰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令被告負擔。
另縱認曾有決議,並指示原告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然被告社區就系爭罰鍰是否得支付,須經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無權逕以管理委員會決議代之,而挪用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以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度(第23屆)因社區消防安全檢查有緊急避難梯不符規定之缺失,而指示原告配合施作改善工程,原告乃將位於所屬社區大樓地下一樓,但原出口設於被告住家內之緊急避難梯,加以位移,經位移改善後避難梯開口已符合規定。
然上開施工,卻經臺北市工務局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為由,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經原告繳付完畢,並回復原狀,而系爭罰鍰乃依被告指示行為而遭裁罰,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罰鍰,是否有據﹖(三)被告抗辯系爭罰鍰須經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支付,被告無權決議支付,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指示原告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指示而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1月4 日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被告同年月5 日簽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同年12月7 日消防安全檢(複)查檢查紀錄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2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300620號函、同局行政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 月7 日新北工使字第105110571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73頁),而觀之被告於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之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所提出「地下一樓緊急避難梯乙案」簽呈,經除暫缺2 位委員外,全體8 位委員中之蔡添壽、林國成、楊金英、林癸娟、林信禎、林鏹耀等6 位委員簽名同意,內容為「地下室有一緊急避難梯,其出口在住戶家裡(目前已閉),因查不出是建商二次施工或設計不良而封閉,為使緊急避難梯有正常使用功能,管委會同意將此緊急避難梯移1.5 公尺,此筆費用由住戶自行負責。」
(見本院卷第64頁)。
該簽呈經證人即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蔡添壽證稱係其擔任主任委員時所簽,業經多數管理委員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固否認該簽呈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然依上開簽呈已經過半數之管理委員同意簽呈內容,堪認被告業已決議指示原告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決議經撤銷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指示而施作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自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罰鍰,是否有據﹖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2款有明文。
亦即,社區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查,被告社區因地下室緊急避難梯出口設置在住戶家內而不符合78年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01條規定,既經新北市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命於104 年12月4 日以前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處其管理權人6,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則被告所屬社區上開緊急避難梯出口設置缺失之改善,係屬被告之職務,應可認定。
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進行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時,即應符合上開建築法規定,然被告於指示原告進行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時,並未向建管單位辦理變更使用之手續,業經證人蔡添壽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嗣後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因涉及未經變更使用執照即破壞原有建物樓地板而有違反上揭規定情事,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罰鍰。
被告自應就其指示之疏失,致因配合施作改善工程之原告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罰鍰之損害負責。
又被告(第24屆)曾於105 年6 月14日決議「消防避難梯移位及開孔是因社區住戶多次向汐止消防隊檢舉後,依23屆管理委員會指示住戶配合雇工施作,而後住戶施工時又被社區同一住戶向新北市工務局再檢舉,其所發生之相關罰則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
(見本院卷第99頁),及於106 年3 月26日(第25屆)決議「過半數同意支付消防逃生出入口6 萬款給住戶」(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認被告就原告所受遭處分罰鍰之損害已承認有指示疏失之情事。
則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及被告106 年3 月26日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應屬有據。
2.原告雖另以被告106 年5 月21日決議有同意支付系爭罰鍰為其依據,並提出上開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49頁)。
查,上開會議決議議題三固有討論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罰鍰6 萬元問題,然依會議紀錄,僅載有訴外人即住戶李自強說明24屆管理委員會在105 年6 月之前並未有同意支付系爭罰鍰之決議,及總務委員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罰鍰完全依法處理等語,決議則為「請看附件」,而再依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為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施作、遭罰鍰及後續處理過程,及被告歷次討論及決議之經過,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具體決議,原告援引為請求之依據,乃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罰鍰須經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後支付,被告無權決議支付,是否有理由﹖1.查,被告社區緊急避難梯出口設置缺失之改善,係屬被告之職務,被告為執行其改義缺失之職務,而指示原告就緊急避難梯為移位工程,就原告進行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所生之損害,即系爭罰鍰,應由被告支付,業如前述。
而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均未就上述情形應由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支應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9頁),然觀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2條第3款就公共基金用途之規定,為「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第1 目)、「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第2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修繕或改良。」
(第3 目)、「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第4 目),另規約第13條規定,前條第3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⑴逾10萬元。
⑵逾公共基金之5%。
⑶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
再規約第13條第4款第2 目亦明定管理委員會就管理費運用之權限為決議金額在20萬元以內者。
由上諸規定,可認應由公共基金支應之事項屬年度計畫性修繕、臨時修繕、重大修繕者,乃因其修繕所涉事項屬重大且支出金額較龐大等,是以其運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後段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以求其慎重。
而非重大修繕或金額尚非龐大者,屬管理委員會運用之權限,以求其彈性。
本件因被告執行其改善消防安全設施職務,因而產生之費用支付責任,既非屬上述重大修繕費用性質,且金額僅6 萬元,應認非屬公共基金運用之範圍,被告抗辯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在公共基金項目下支應,本件被告所為同意支付之決議係無效決議,尚無足採。
2.又被告抗辯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5 年10月16日決議不通過緊急避難梯移位情事,移位費用約60萬元之議案,所稱60萬元包括系爭罰鍰之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
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決議第2 案事項為「本社區因有人檢舉避難逃生口情事,故避難逃生口移位情事,需本社區住戶同意,移位費用約60萬元,並由管委會支出(若無住戶檢舉則無需支付此費用)」,決議為「同意18票,不同意43票(未過半數同意),不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憑。
依證人蔡添壽證稱60萬元是緊急避難梯合法化費用,與系爭罰鍰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應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內容,係緊急避難梯於原告回復原狀後,再度進行緊急避難梯移位工程,以符合消防法規之議題,並非就系爭罰鍰6 萬元是否由管理費支付之討論。
證人賴世綱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表決時主任委員口述該議案內容之60萬元包含系爭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然證人賴世綱自承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則其所述上開議案表決時,主任委員有口頭補充說明議案內容之60萬元包括系爭罰鍰等情,乃屬證人個人對會議內容之解讀,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所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就系爭罰鍰是否由管理費支付乙節,已進行決議。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 萬元,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6 年6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即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106 年6月23日止之利息),即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先位本於前述原因事實及被告106 年3 月26日決議,請求被告於給付6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其另於備位主張依社區規約第18條第2項,再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審究,而原告先位無理由部分,其依備位及再備位請求,亦同無理由,併此敘明。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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