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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陳財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惟被告業於106 年1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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