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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字第680 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張華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第 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設於苗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因原告係金融業之法人組織,兩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乃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揆諸前揭規定,此合意管轄約款,不適用於小額事件,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定其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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