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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煉
訴訟代理人 蕭步青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晚間6 時24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客運大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國道三甲4 公里5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不慎撞擊訴外人生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生百公司)、訴外人蔡琬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嗣被告於105 年2 月4 日與蔡琬婷就本件車禍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2 月5 日前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原告因此代被告給付22,000元予蔡琬婷及生百公司,蔡琬婷則讓與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蔡琬婷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嗣蔡琬婷將對被告之系爭和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2 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989號卷第8 頁、第9 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給付期限為105 年2 月5 日,則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2989卷第1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生合法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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