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17,201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仲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27元,及其中1 萬9,927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2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本金為1萬9,927 元(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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