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27,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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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李華國
被 告 王蔡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承攬被告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套房漏水工程,兩造約定不論系爭房屋內需修繕幾間套房漏水,均以責任制方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承包予原告修繕(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已給付2 萬元訂金,原告業已於106 年2 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3 間套房全部修繕完畢並交付,嗣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拒絕給付,後向被告催告,亦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工程已經完成,和1 樓屋主詢問過1 樓也說沒有漏水,通知被告驗收但被告不願意去驗收。

二、被告則以:原本講好的是修廁所,但原告目前只有通過水管和修螺絲,現在也仍在漏水,修的部分是2 樓,1 樓表示仍在漏水,工程部分應包括馬桶、磁磚敲掉找漏水原因、鋪設防水層再恢復原狀及測試,現工程尚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55,000元、原告已給付定金25,000元,工程部分包括馬桶、磁磚敲掉找漏水原因、鋪設防水層再恢復原狀及測試。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工程是否業已施作完畢?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給付報酬?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業已完成工作,然此業經被告否認,就完成工作之積極事實部分,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書證為此證明,本院自無從採取對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辯稱因原告工作未完成、被告不負給付工程餘款等,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依法自應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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