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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738號
原 告 曾婉羚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子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以「郭子元」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郭子元」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均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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