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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柯志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志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時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3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 萬6,000 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4 月7 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1月29日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自93 年 11 月 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借款逾期未還,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嗣讓與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予伊乙節,有申請書、約定事項、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9 、10、11、12、13、14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 萬6,000 元之欠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47 條之 1 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 93 年 11 月 18 日起至 104 年 8 月 31 日止,依週年利率 20 %,自同年 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 萬6,000 元及自93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依週年利率20% ,自同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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