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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字第750 號
原 告 王健昌
被 告 洪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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