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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54號
原 告 飛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慶
訴訟代理人 林一鎰
被 告 黃博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與原告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向原告借款6 萬元。
詎至105 年12月底,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用共23個月合計23,000元未繳,加計借款6 萬元,共計欠款83,000元,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依原告106 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上開管理費及借款本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及收據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清償定有期限,其給付僅能認定應屬無確定期限,且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 年12月20日對被告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得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示,本院認尚有疑義,惟與本案無關)。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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