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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周紹義
複代理人 許靜如
被 告 林宗翰
林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本 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2 萬3,900 元│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106 │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
│ │年4 月19日止,按年息1.15│6 年4 月19日止,按左開│
│ │% 計算之利息。 │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
│ │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6 年5 月7 日止,按左開│
│ │利息。 │利率10% 計算,及自106 │
│ │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
│ │ │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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