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63,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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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丁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簡嘉儀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即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4 年7 月份業已賠付系爭機車修復費,斯時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被告於法律上應負責任並不因系爭機車有保險而免除,被告與簡嘉儀於104 年10月份就車損部分所為和解,原告並不知情,惟簡嘉儀如受有雙重給付,亦應由被告向簡嘉儀請求返還。

另,原告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 萬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簡嘉儀之前已經和解,和解範圍包含系爭機車損害部分,當時簡嘉儀有表示系爭機車修復費 1 萬多元,伊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已賠付簡嘉儀。

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應找簡嘉儀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簡嘉儀修復費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數位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堪認屬實。

㈡查,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簡嘉儀係於 104 年 7 月 3 日向原告提出車險理賠申請,原告於同年月 7 日出險賠付之情,有上述理賠文件可稽。

而簡嘉儀嗣於 104 年 10 月 2 日,與被告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復就人身損害與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財產損害成立調解(被告賠償簡嘉儀共計 2萬6,000 元,於同年月 5 日給付),並經本院於同年 10 月15 日核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調解書影本存卷可佐。

經核,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簡嘉儀同時,簡嘉儀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固已法定移轉予原告,簡嘉儀當無權就此再向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

民法第 96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此通觀民法第 310 條第 2 款及第 966 條第 1 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第 288 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

再者,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 2 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

亦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第 1698 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簡嘉儀於其損害賠償債權法定移轉予原告之後,仍以權利人身分行使該損害賠償債權,而與被告成立調解及受領給付,其自屬上述法律規定之準債權人無訛。

而系爭機車為簡嘉儀所有,是否投保產物保險?向何一保險人投保?是否申請理賠?受領賠付?等情,按諸社會常情,倘非簡嘉儀主動告知,被告當無從知悉。

是則,簡嘉儀就包含系爭機車修復費及人身損害等全部之損害項目,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受領給付,自足使被告認其確為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簡嘉儀成立調解暨所為給付,仍有清償之效力,則基於系爭機車所生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已因調解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準此,原告自無從再本於代位簡嘉儀之賠償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 8,0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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