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65,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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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子文
被 告 黃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辦事,被告乘車到上開地點,向原告表示有急用,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 元,原告即交付現金借予被告,嗣後被告搬家而催討無門,爰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者,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曾於上開地點借款7,000 元予被告乙節,自陳:是直接拿現金給被告,沒有寫借據、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之主張,並無證據可佐。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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