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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王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時,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訴外人陳相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並因此受損。
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69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已亮起倒車燈,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相吟本應採取停止等候之安全措施,惟陳相吟貿然偏左加速行駛,方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 年12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2670400 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肇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本件車禍當時,系爭車輛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280 巷6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右前方則為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顯示為2 分23秒時,肇事車輛後方倒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2 分28秒即偏向道路左側往前行駛,欲閃避肇事車輛,惟肇事車輛仍持續倒車,於影像時間2 分33秒時,肇事車輛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
是本件被告倒車時應已可見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其仍繼續向後倒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
而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道路上亦無視線遮蔽物,被告應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由其後方行駛而來之情事,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抗辯:陳相吟應禮讓肇事車輛,不應見肇事車輛倒車燈亮起後,仍偏向道路左側行駛,陳相吟方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
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 分28秒時即已開始往前行駛,縱陳相吟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仍有充分時間可觀察系爭車輛行車動態,並即時採取停止倒車等安全措施,以免兩車發生碰撞,但被告竟仍繼續倒車行駛,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又駕駛人未注意後方車輛行向動態即貿然倒車,通常確有與後方來往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690元,且依估價單、維修估價單上記載,皆為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項目(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69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亦有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行向之過失,已如前述。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陳相吟駕駛系爭車輛前行時,已可見肇事車輛後方倒車燈亮起,其仍貿然偏左向前繼續行駛,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左側道路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陳相吟與被告之過失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陳相吟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之50,餘百分之50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陳相吟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任為妥適。
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345 元(計算式:18,690元0.5 =9,3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雖提出查核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第18頁),證明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且已依法賠付被保險人陳相吟修復費用9,345 ,然依前述,其得代位被保險人陳相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9,345 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1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345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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