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81,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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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81號
原 告 龐 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博
被 告 劉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博、龐瓊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黃建博,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海洋都心」工地,因不服原告黃建博要求進入工地前要穿戴安全帽及背心之指示,遂與原告黃建博發生爭執並有拉扯,而拿起身旁之安全帽及椅子砸向原告黃建博,致原告黃建博受有右手手背挫傷之傷害,經在旁之工地主任制止,嗣後原告黃建博駕駛友人蔡長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及員工林家丞離去,於上車後,不斷以保力達酒瓶敲打系爭車輛車窗要求原告黃建博速回公司,造成上述車輛擋風玻璃破裂。

被告又於原告黃建博將上述車輛停靠於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 段87巷口「阿財打鐵店」取物時,手持菜刀對原告黃建博揮舞,要求立即駕車回公司,雙方再度拉扯爭執後,被告始罷手。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無故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禾芊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內,向前同事黃潔聖索討檳榔,黃潔聖不給,雙方起爭執,遭禾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黃建博之妻即另一原告龐瓊拉住衣角要求被告離開公司,被告竟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龐瓊臉部,造成原告龐瓊摔倒撞及旁邊櫃子,因而受有左眼部瘀青、頭部瘀腫之傷害,後黃潔聖見狀大喊「打老闆娘了」,原告黃建博聞聲自廚房衝出,並抓住被告雙手制止被告繼續對原告龐瓊施暴,詎被告以頭部用力撞及原告黃建博臉部,原告黃建博當場流血,因而受有鼻部腫痛瘀血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各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係依原告2人於106年10月16日辯論期日時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黃建博受有有右手手背挫傷、鼻部腫痛瘀血及原告龐瓊受有左眼部瘀青、頭部瘀腫之傷害等事實,前經原告2 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40日及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在卷可資佐憑,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黃建博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禾芊公司負責人、家境小康;

原告龐瓊為高中畢業、現在禾芊公司幫忙、家境小康;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境貧寒;

暨兩造於103 年至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前為僱傭關係,被告先於104 年9 月16日拿起身旁之安全帽及椅子砸向原告黃建博,致原告黃建博受有右手手背挫傷之傷勢;

嗣後105 年1 月21日復另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龐瓊臉部,造成原告龐瓊摔倒撞及旁邊櫃子,因而受有左眼部瘀青、頭部瘀腫等傷勢,並另以頭部用力撞及原告黃建博臉部,原告黃建博當場流血,因而受有鼻部腫痛瘀血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2 人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 人各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無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50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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