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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彭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於民國 90 年 5 月間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於額度內動撥貸款。
截至 91 年 8 月 6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迄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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