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799,2017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林真如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票號CH38965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 萬3,479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張交付原告。

未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479 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卷第9 頁),惟系爭本票上僅記載「6 月30日」,其發票年、月、日之記載不完全,無從辨識發票日期,依上說明,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原告票據權利自不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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