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07,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吳俊鴻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8 月 19 月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嗣至 106 年 8 月 7 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54,106 元(其中本金 51,320 元,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有申請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惟陳稱︰積欠原告之金額不確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

被告不爭執申請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及積欠帳款之事實,雖陳稱不確定積欠之金額云云,惟檢視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資料,核與其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相符,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之答辯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