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1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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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陳豊羱(即陳麒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至106 年6 月3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預借現金、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並加計約定利息。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於本院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已到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均更正加入於請求總金額內】。

二、被告自承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有積欠上開款項,並以:現在沒有錢,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為證,被告復自承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有積欠上開款項(詳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為自認及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雖辯稱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然未提出有何法院已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是本件程序並不停止進行;

又被告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另被告所為緩期清償請求則未經原告同意,依卷附之信用卡約款,被告亦無此權利,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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