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20,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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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乙樺
被 告 張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8公里200 公尺處外側車道,因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熊珮茹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9,745 元(零件費用3,945 元、工資5,800 元、烤漆費用1 萬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熊珮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26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為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其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時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原告主張應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賠償等情,有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熊珮茹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六、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因受損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 萬9,745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945 元,工資為5,800 元、烤漆費用1 萬元,有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零件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1 月8 日約1年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068 元(計算式如附表),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77 元(計算式:3,945 -2,068 =1,877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877 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800元及烤漆費用1 萬元,合計為1 萬7,677 元(計算式:1,877 +5,800 +10,000=17,677)。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9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7,677 元及自106 年9 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9450.369=1,456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45-1,456=2,489元第2年折舊值 2,4890.369(8/12)=61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9-612=1,877元
折舊總額為:1,456元+612元=2,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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