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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李飛杰
被 告 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成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成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成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被告李成蔭(即被告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後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中國新聞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聞公司)為被告,核原告對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所為請求部分,乃源自同一給付修理費事件,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又原告雖於106 年11月27日辯論期日時表示欲撤回上述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部分之訴,但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就原告與追加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訴訟自仍應依法裁判,附此述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成蔭於104 年11月3 日交付被告中國新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龜山服務廠估價及維修,總價金為21,277元(下稱系爭維修契約),嗣伊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後,通知被告李成蔭前來取車,被告李成蔭於取車時,承諾修復款項容後再付,然竟遭被告李成蔭以非原告該次修復零件(即變速箱)損壞為由拒絕給付修車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2入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入則以:系爭車輛係以被告中國新聞公司名義維修,非以被告李成蔭名義,(其後改稱:)原告所提單據根本不是當初追加被告要求修理的,104 年8 月4 日所做的維修(才)是以追加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的;
工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指定要修理車的事實;
104 年8 月修車時,一開始原告人員故意將系爭車輛藏起來,後來104 年11月時系爭車輛變速箱上有缺口,被告李成蔭沒有說那裡有損壞,為何原告人員私自拆系爭車輛變速箱?且沒有依被告李成蔭既定的修車程序,原告和證人翟天成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被告車被破壞為何還要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21,277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1,2 77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經查,雖被告李成蔭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調解無法成立轉為訴訟程序中先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被告中國新聞公司名義為之,系爭維修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間(被告李成蔭即為另一被告中國新聞公司之負責人),但一經原告將中國新聞公司列為追加被告,被告李成蔭隨即於106 年10月25日辯論時改稱:原告所提單據根本不是當初追加被告要求修理的,104 年8 月4 日所做的維修(才)是以追加被告公司名義進行的云云,被告李成蔭之說詞顯有故意在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中國新聞公司與其個人間故為閃躲之情形。
而依原告公司員工即證人翟天成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後之證述:「(問:104 年11月前被告李成蔭是否曾開該車來保養?)有來修理過蠻多次的,印象中大約有五、六次,被告李成蔭都是親自開來交修並牽車,但一般我們不會檢查行照,我們是核對電腦資料,不會知道是誰的車。
(問:104 年11月前修車之費用是何人支出?)都是由其本人(即被告李成蔭)所支出。
(問:這些事情證人是如何得知?)因為被告李成蔭都來找我的。
(問:104 年11月被告李成蔭交修時,是否有先估價並由被告李成蔭簽名確認?)之前維修時會跟他(即被告李成蔭)講維修之項目,只是沒講詳細價格,之前也都沒有簽名。
(問:本次104 年11月交修時,證人有無跟被告李成蔭說要修什麼?)之前被告李成蔭會提需求要求怎麼修,我們就盡量配合。
該次是因為漏油要來修,被告李成蔭之前也說是要修漏油,我們就告知要從引擎上半部開始檢查再作維修,引擎維修完成後被告李成蔭也有來看,交車前也來過,大概是在104年12月來確認漏油部分有無修好,被告李成蔭當時看到變速箱漏油再作第二部分維修,所以就繼續修變速箱的漏油,當時也有告訴被告李成蔭是變速箱漏油,要作變速箱方面之維修,被告李成蔭也同意了。
後來修理好後牽車前又再作一次確認,但當下沒有馬上牽車,因為被告李成蔭當時是開另一輛新車走,無法把原本的車開走,後來隔了一段時間被告李成蔭才自己來說要牽車,至少也隔了兩、三週,被告李成蔭來牽車時因為被告李成蔭來修過很多次所以基於信任之原因我們就讓其修牽走,那時有說將近2 萬多元,他(即被告李成蔭)說3 天後再來算齊,結果隔一段時間被告李成蔭就沒有再接電話。
…(問:依證人剛剛所述,在被告李成蔭將車牽回前,被告李成蔭有無主張這輛車車主是別人或是主張原告修理之部分哪些沒修好或有瑕疵?)沒有講過車子是別人的,另當初和被告李成蔭說沒有辦法一次修到好,一次要修好就要拆,考慮車主立場就是車主說要修什麼我們就修什麼。
另車子沒開走前被告李成蔭都沒有反應,開走後就我所知被告李成蔭也沒有反應哪裡有瑕疵。
(問:證人是否知道該車之車主為何人?)就我們的資料,車主就是被告李成蔭本人,而實際上的車主我們不會去核對行照。
(問:提示支付命令狀後附之兩張工作傳票,這些項目是否都有維修?被告當時有無要求用中古品或副廠產品維修即可?)都有維修到,另被告沒有這些表示。
(問:證人幫被告維修所使用之零件及產品,所使用者為何種等級之零件或產品?)都是正廠的新品,在原告公司這邊都是用正廠新品,且原告公司沒有分級。」
等,證人翟天成上開所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本院認證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足見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成蔭以自己名義送修,而證人上述證詞亦與原告所提入廠時間為104 年11月3 日之維修工作明細表上之使用人名稱為「李成蔭」,而非中國新聞公司之事實相符,亦可互相佐證,是本院認系爭車輛之之承攬契約顯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李成蔭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中國新聞公司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成蔭給付21,277元,有無理由?被告李成蔭於104 年11月3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復,費用共計21,277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明細表影本,及上開證人翟天成之證述,被告李成蔭自應給付21,277元予原告。
至於被告雖辯稱:工單並無(法證明)被告指定要修理車的事實云云,然查修車之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即使口頭亦可成立,而依上述證人及工作單之內容,被告李成蔭既已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修理,證人更係與被告李成蔭確認後才先作引擎部分漏油之維修接著作變速箱漏油之維修等特定項目,原告亦已完成修理,被告李成蔭更已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李成蔭上開所辯即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訴請被告中國新聞公司應與給付被告李成蔭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惟就系爭車輛之修理性質上既屬承攬契約即債權之契約,原告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自僅得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李成蔭請求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中國新聞公司給付,甚至要求連帶給付云云,均於法無據,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
㈣被告另辯稱;
104 年8 月修車時,一開始原告人員故意將系爭車輛藏起來,後來104 年11月時系爭車輛變速箱上有缺口,原告和證人翟天成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被告車被破壞為何還要付錢等云云,惟查就系爭車輛104 年8月修車部分,早於104 年10月以前即經被告李成蔭取回系爭車輛,自與本件系爭維修契約無關;
另被告李成蔭雖表示原告和證人翟天成未經確認就私自拆系爭車輛並破壞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本院亦無從為有利被告李成蔭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被告李成蔭間之系爭維修契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李成蔭應給付2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成蔭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李成蔭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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