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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3號
原 告 李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發票日民國103 年1 月4 日、未載到期日、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0日)利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准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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