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36,2017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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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楊斯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 86 年 6 月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4 年 8 月 21 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 106 年 4 月6 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本金新臺幣 17,574元、餘為利息)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及登報費 15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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