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4,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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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高琮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壹仟零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 段慢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33 號前,由左側超越同向車道上由原告承保(吳福水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當時正欲右轉該路段333 號之洗車廠)時,因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1,361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超車時,因未留意與右側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損該車左後車尾,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保險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按:本件為息事案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 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 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 105年 1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5 年 3 月 30 日,已 3 個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 134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3,216 ÷( 5+1) =536;

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216-536)× 0.2 ×3/12= 134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3,082 元(即 3,216-134 = 3,082),再與工資 2,050 元、烤漆 6,095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11,227 元(即 3,082 +2,050+6,095 = 11,22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2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其中 10 之 9 即 1,035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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