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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原 告 東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玟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呂淑錦
被 告 齊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碩鴻,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玟瑩,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民國106年3 月至同年5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 萬7,650 元,及106 年2 月至同年4 月水電費3 萬1,008 元,合計8 萬8,662 元。
依原告社區102 年8 月23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後管理經費催繳辦法,逾期未繳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經電話催繳三日仍未繳清者,由管理服務處呈簽管理委員會核准後以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暨承租人,並限於函到後十五日內繳清;
否則,自發函日起按天數依未繳金額年息10% 加收滯納金。
經原告多次催繳,均未見被告出面處理。
爰依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6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依約給付管理費及水電費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東科大樓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管理規約、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18頁至23頁、第44頁至57頁、第69頁至74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原告社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管理經費催繳辦法,請求被告給付8 萬8,66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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