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864,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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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唐若心
被 告 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被 告 彭增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新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8 時15分許,駕駛被告協新公司所有、車牌RAP-1030號之租賃小貨車- 長租(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承保(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仲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長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視鏡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152 元(含工資費用932 元、零件4,22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當事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甲○○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協新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乙節,然查,被告協新公司本以車輛租賃為業,而肇事車輛即為長租之租賃小貨車,該車雖為被告協新公司所有,惟迄至 106 年 7 月 9 日為止,係由訴外人潔安企業社所租用,有被告協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復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 104 年 11 月 6日,則被告甲○○於事故當時,究係受雇於被告協新公司或潔安企業社,已有疑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為被告協新公司之受僱人,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協新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4 年6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 年11月6 日,已6 月,更換材料之折舊額為352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20 ÷(5+1 )= 703 ;

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220 - 703)×0.2 ×6/12= 3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868 元(即4,220- 352=3,868),再與工資費用932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4,800 元(即3,868+932=4,80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4,800 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十分之九即900 元應由被告甲○○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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