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林進章
訴訟代理人 黃琮洋
被 告 楊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1年1 月21日止,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費用、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依原告106 年12月27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補寄)等件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調查結果,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