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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湖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陳筱蓁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所明定,是本件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
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管轄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 條約定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非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7 頁),已有未合。
且依同法第 436 條之 9 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
原告為法人,且信用卡契約係預定與消費者大量締約所預先準備之契約,與被告間小額訴訟,自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項主張,要不可採。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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