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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89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廖江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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