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9,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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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孜語(原名謝曉蘭)
謝坤成
陳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貳拾壹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坤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孜語(原名謝曉蘭)於民國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謝坤成、陳彩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 筆,計新臺幣(下同)84,050元,約定本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又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經原告將借款轉列為催收帳款時,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 機動計算。

且借款人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所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定週年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

惟被告陳孜語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即應喪失期限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21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陳孜語、陳彩雲則均以:被告陳孜語確有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並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然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孜語未依約償還就學貸款及被告謝坤成、陳彩雲均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 紙、申請/ 撥款通知書3 紙、就學帳卡明細表3 張、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陳孜語、陳彩雲自認系爭就學貸款確為被告陳孜語所申請,並對於原告請求之本息不爭執(視同自認),又被告謝坤成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亦視同被告謝坤成自認。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至被告辯稱僅能分期償還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約所應負之未清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之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3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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