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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志弘
闕 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志弘、闕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弘於民國102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闕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30 萬元,被告鄭志弘向原告借款 2 筆,共計 3 萬 3,780 元。
雙方約定借款人應自該教育階段(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 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自轉催收之日起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1 計算。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
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 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原訂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清償。
惟被告鄭志弘除清償部分本息外,尚積欠本金 2 萬 3,643 元及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另被告闕燕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貸款項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 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10 至 11、12 至 13、14 至 15、16、25 至 27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萬 3,64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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