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922,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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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欲由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二路交岔口之加油站內駛出時,因轉彎不慎,擦撞亦於該加油站內之原告承保張緹縈所有,由李俊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造成系爭A 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A 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 萬2,988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 車因轉彎不慎,碰撞系爭A 車,致系爭A 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

本件事故地點位於加油站內,而非一般道路,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就汽車行駛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等規定,於非一般道路時,「原則上」應無不同。

查,據卷附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2 車相關位置(見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A 車駕駛李俊興於稱加完油後要左轉離開加油站島時,當時其右側有一休旅車擋住其視線,沒看到對方車子出來,對方車子突然從其前方經過,其就踩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B 車駕駛李宗翰稱加完油要往出口大同路1 段出去,其已經直行,當時系爭A 車要出來,其繞過對方時,對方車頭對上其左側車身,對方卻還是直行,致系爭B 車左車身擦傷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應可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爭B 車之相對位置乃在系爭A 車之前方並欲直行往加油站出口,系爭A 車亦準備左轉往加油站出口方向,而與系爭B 車均欲往加油站出口方向,兩車之交會類似於交岔路口交會,且系爭A 車相對於系爭B 車屬於轉彎車,是以系爭A 車即應暫停確認無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系爭A 車駕駛李俊興自承當時其右側有一休旅車擋住其視線,沒有看到系爭B 車出來。

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系爭A 車見其右側有一休旅車擋住視線,仍疏注意其前方狀況,且未採取必要措施諸如暫停確認無來車,即貿然行車左轉所致。

而系爭B 車當時屬直行狀態,且依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資料為研判,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過失可言。

原告主張系爭B 車因轉彎不慎,碰撞系爭A 車云云,即無足採。

(三)承上,既被告就系爭A 車之損害,無過失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縱使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辦理賠償系爭A 車所有人張緹縈,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張緹縈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並不能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2,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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