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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6A-58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環河快速道路接市民高架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葉旭堂所有及駕駛之車牌AAG-617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 萬2,988 元(零件費用4 萬3,765 元、塗裝1 萬4,003 元、工資5,220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葉旭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27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約賠償,亦有車險保單列印查詢、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頁至18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之維修費全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6 萬2,988 元,其中零件費用4 萬3,765 元、工資5,220 元、塗裝1 萬4,003 元。
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之105 年12月13日約3 年5 月;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4 萬3,765 元,則原告以零件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 萬4,92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765÷(5+1 )=7,2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3,765-7,294 )×0.2 ×41 /12)=24,922〕。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 萬8,843 元(43,765-24,922=18,843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 萬8,066 元(計算式:18,843+5,220 +14,003=38,066 )。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8,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4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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