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6,湖小,972,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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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小字第 972 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莊漢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 年 6 月 22 日上午 8 時 47分許,駕駛車牌 AAD-3951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號附近,因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所有、黃國銘駕駛車牌 ANN-8196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8,389 元(工資費用 1 萬 1,733元、烤漆 6,826 元、零件 9,830 元)。

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利得惠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 2 萬8,389 元及自 106 年 11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身當時僅因受撞而有一道刮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由西向東起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碰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65 頁),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9、27、31、37 至 44、45 頁),堪認為真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汽車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而生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3項所明定。

系爭車輛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 2 萬 8,389元,其中工資費用 1 萬 1,733 元、烤漆 6,826 元、零件9,830 元,有估價單、理賠計算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1、15 頁)。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價額,依上開規定,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因此,修理材料有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即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額扣除始屬合理賠償額。

查:系爭車輛係於 104 年 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 10 頁),距案發時間之 105 年 6 月 22 日約 1 年。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63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 9830 ÷( 5 + 1)= 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9830 -1638)× 0.2 × 1 = 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8,192 元( 9830 - 1638=8192),原告主張被告賠償 2 萬 6,751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8192 +工資費用 11733 +烤漆費用 6826 =26751),應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必要費用請求,即為無據。

被告雖以利得惠公司僅受系爭車輛車身一道刮痕之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輪前方、右前方車門均有刮痕,有該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40 至 42 頁),與被告所述顯然不合。

被告當庭復不願確認系爭車輛何維修項目非屬本次事故範圍,亦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66 頁),是項所辯,顯無足取。

五、末查:原告已依約賠償利得惠公司,有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 15、16 頁)。

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利得惠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為有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 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萬 6,751 元及自106 年 11 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酌定其中 9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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